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惟原告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稱:「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搬到中壢市○○○街○○○號九樓居住,以該處為夫妻住所,該屋是被告名下所有,後來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於該址離家出走到板橋工作就一直都沒有回家,後來被告把橋,我有去被告他說不認識被告」等語。是以本件兩造之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中壢市,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