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八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H0000000號、第裁二二-AH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H0000000號裁決撤銷。
甲○○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四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街(南向北)時,該處速限為五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騎乘之重型機車竟以六十五公里之時速超速十五公里未滿二十公里行駛;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許,行經前開相同路段,該處速限為五十公里,仍以六十二公里之時速超過十二公里未滿二十公里行駛,均為設置路旁之雷達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組員警 蔡坤佑 ,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重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製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機車有於前揭路段二次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以受處分人所有該機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H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漏記違規點數一點,下稱第一次處分);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H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下稱第二次處分)。
三、受處分人甲○○對其騎乘所有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臺北市○○路○○街時,為警用測速照相拍照之事實,並無異詞。惟仍辯稱:該路段無實施測速照相之必要;且若有必要設立測速照相,則應以交通標誌來提醒用路人,而該地實際尚未設立速限標誌,故伊未注意到行車速限;何況在同一地點在短時間連續告發兩張,而寄發日期均在一個月後,又如何即時收提醒之效云云。經查: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並無否認,且亦有卷附之測速照相照片清楚顯示出受處分人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可資佐證。而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路段應無設立測速照相之必要云云,惟行車速限本為行車者應隨時注意之點,否則行車安全何以維護?其餘用路人之安全何以確保?故不論該處是否設有測速照相,行車者皆應保持行車速限,此亦為行車者之基本注意義務,是縱行政機關未設有警告標誌或交通速限標誌,亦無法免除此基本注意義務。又逕行舉發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其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者,得連續舉發,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查受處分人違規超速之時間,依卷附裁決書所載,係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及同年七月二日,顯然受處分人違規超速之時間,已逾前開處理細則所定「相隔六分鐘以上」,是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連續舉發,並通知受處分人,自無違誤;此外,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復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在案,是受處分人即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且其上開違規行為,復有上開照片,足資佐證,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證益甚明確,是其前開空言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受處分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有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自堪以認定。
四、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以受處分人所有該機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分別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第一次處分);一千二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第二次處分),固非無見。然查,駕駛人行車速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例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交通違規所為第一次處分漏未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第一次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即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另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交通違規所為第二次處分於法尚無違誤,此部分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世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