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59號

原告 何秋菊

訴訟代理人 何信旺

被告 林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6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有資金需求,惟債信欠佳,無法循正常途徑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乃於民國110年6月2日稍早前某時,循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與自稱「潮霖資產公司」專員「 陳志強 」,及在LINE通訊軟體上使用稱謂「 陳柏宇 」之人(不能確認是否同一人)取得聯繫,並據表示可為其製造虛偽資金進出假象以「美化帳戶」,藉以欺騙徵信機制而獲得貸款。詎被告聽聞諸此以欺妄手段獲取貸款之計畫後,已明知對方乃專行詐偽之人,並非正派、誠信人士,且既與自己素昧平生,卻敢於貿然告以可協助騙取貸款之不法計畫,甚至全未提及代價,真實目的為何,至為可疑;而依被告已年近半百,並以經營餐飲業而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往來多年,斷非年輕識淺或離群索居而不知世事者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然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專營詐偽、居心不正且不明來路之人使用,極可能反遭利用、或順道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無異與虎謀皮。乃其為圖以上開詐偽方式獲得貸款之機會,竟仍甘冒此遭人利用之高度風險而姑且一試,基於縱令其行為果真發生實際參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用及結果,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以通訊軟體LINE將自己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下稱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均提供予「陳柏宇」作為匯入不明來路款項之用,旋經與之有前開犯意聯絡之人(不能確認是否即上開以「陳志強」、「陳柏宇」為稱謂之人),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為其之姪女 何韋珊 ,並於110年6月1日前某時許,佯稱投資基金要匯款為由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被告則又按「陳柏宇」指示,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前往提領現金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翔輝 」之成年男子(不能確認是否即上開在網路上使用「陳志強」、「 陳伯宇 」為稱謂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雖有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但伊有上訴最高法院,伊是無罪的,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歷審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至於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法院以系爭刑事歷審判決認定觸犯上揭罪名等情,業經法院於系爭刑事歷審判決理由欄,論述甚詳,被告就其上揭辯解,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應可預見其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且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歷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2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粘嫦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