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539號
原告 郭佩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79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2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025元至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只要付1/3的責任等語答辯。
三、法院判斷: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共計2萬3,025元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只要付1/3的責任等語,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騙所得之財物,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得2萬3,025元,已如前述,被告前揭所為,係幫助犯,依照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萬3,025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