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5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1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9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約定契約生效後24個月內須選用699型以上語音資費,及行動上網699型以上行動上網資費,如提前終止契約,應就語音資費及上網資費各按違約日數比例支付不超過新臺幣(下同)9,500元及6,300元之補償款(下稱系爭補償費條款)。如有違反,應給付依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之專案補償金。
㈡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未屆約定期限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2年12月22日終止與被告間之電信服務契約後,算至113年1月25日止,被告共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7,969元、語音資費專案補償款7,210元及上網資費專案補償款4,781元。該公司又於107年5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台灣大哥大公司簽訂電信契約,契約中並有系爭補償費條款,且台灣大哥大公司已於102年2月22日終止與被告間之電信契約,及被告截至113年1月25日尚欠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7,969元、語音資費專案補償款7,210元及上網資費專案補償款4,781元等節,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促字卷8至9、11頁、桃小卷21頁)為據,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電信費部分:
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文。而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信費即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信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再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⒊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2月22日即未再繳納電信費,此有原告提出之103年1月電信費用帳單可佐(桃小卷24頁),故台灣大哥大公司就系爭門號積欠之電信費債權已於104年12月21日罹於時效。而該公司於107年5月28日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更遲至112年9月28日始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促字卷2頁頁),顯然原告之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據此,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補償款部分: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⒉再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定。而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屬定期給付性質之違約金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
⒊經查,原告申請系爭門號時,申請書中約定(桃小卷39頁):
一、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24個月;於前24個月內須選用699型以上語音資費及行動上網699型以上上網資費。
二、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若違反語音資費/上網資費規定時,應支付語音資費/上網資費補償款9,500元/6,300元,若係退租或被銷號時,應同時支付前述二項補償款,惟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
又被告申辦系爭門號時與台灣大哥大間簽訂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其中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桃小卷21頁):
第1項:乙方(按,即被告)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依甲方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
第2項:乙方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暫停其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租用。
被告因未依約繳費,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前於102年12月22日逕行終止契約後,請求契約補償款之條件即已成就。
⒋而依原告提出系爭門號之帳單,在「費用項目」中係將「國內基本月租及通話」費與「國內上網月租及傳輸」費及「專案補償款」等項目分列,足見電信公司所收取之補償款並非該公司提供數據或通訊服務之對價。應認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與被告間有關補償條款之約定,係以較低之每月資費,結合綁定較長之合約期限,以實現獲利之行銷方式。然為避免用戶獲得優惠後再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造成電信公司之損失,故事先約定專案補償款作為用戶對電信公司所負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並非商品或商品之對價。
⒌因此,關於上開補償款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而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2年12月22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後,補償款之請求權應至117年12月21日方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原告受讓台灣大哥大對被告之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以11,991元為限(計算式:語音資費補償款7,210元+上網資費補償款4,781元=11,9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違約金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促字卷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間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3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