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婉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7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231%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提出身心狀況證明文件(偵卷第47至49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8號

  被   告 鍾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婉婷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市場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號對面,不慎自撞路旁由 林維添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未致他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20)日凌晨0時25許,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對鍾婉婷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000(000.1mg/d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維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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