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97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賴則安

被告 顏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6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4,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兩設備,惟自112年9月份起即未繳費,原告並於113年1月26日拆機而終止租用;同年月(即112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0號設備,自112年9月起亦未繳費,而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拆機終止使用;另112年8月21日被告亦有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兩號設備,亦自112年9月起即未繳費,而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即拆機而終止租用;被告於112年9月6日向原告申請租用之00000000000號設備,自112年10月起即未繳費,原告亦於112年12月29日拆機而終止使用;以上被告累積欠繳電信費合計204,620元,迭經催繳,而迄未付清,爰依雙方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關之證據(000000000號存證信函、欠費金額明細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整合性契約書等證,卷第13-163頁)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113年4月19日,卷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雙方租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62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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