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號
原告 陳沂灝
被告 劉軒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拒不履行由鈞院裁定所定會面條件,使原告不得會見未成年子女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剝奪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的探視權,致原告精神及人格創傷苦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而互相疏離,並為維繫、滿足親子舐犢及孺慕之情,故父母之一方,依父母雙方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方式、時間、地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交往、接回同住之權利,亦堪認係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如主張所侵害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需達於情節重大程度,始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1未成年子女A,嗣經本院裁判離婚,並由被告行使或負擔A之權利義務,另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裁定(二審案號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裁定原告對A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剝奪原告對未成年子女A的探視權、灌輸A「仇父」觀念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僅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歷審裁定為憑,其雖稱在12月探視A過程中,婦幼隊副隊長、吳姓警員可以作證等語(卷90頁),然尚無法以該次原告無法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A,即推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交往、接回同住權利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再參酌A確實曾有抗拒與原告進行會面情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卷82頁參照),故無從僅憑原告所舉事證,認為原告所稱被告對A灌輸「仇父」觀念、剝奪原告對A的探視權等情為真。原告就民法第195條第3項要件即被告不法侵害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情節重大情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剝奪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的探視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⒈依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第14號裁定),原告可自111年9月起,前往被告處接女兒A共享天倫之權益,但被告於原告與A第一次會見(即同年9月第一個星期)之後,自第二個星期迄今(即111年10月至112年7月),已9個月被告均拒原告與A會見。被告明知自108年5月起,A因離婚訟案交由被告監護,至第14號裁定(111年8月)止,已逾4年未與原告會見,父女會見前後總計6年餘僅1次,顯然已嚴重違反倫常及法院裁判決定,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也不理會。
⒉原告原不打算追究四年多未見A一事,原告於000年0月間,欲進行第二次會見遭拒,因恐生衝突,每每路過被告處頂多一句「名字」呼喚,皆未獲回應。至112年7月21日上午8點許,原告因思女心切,遂赴被告處,請求被告將A偕同外出,並告知必會於當晚8點帶回,但被告無視上開善意仍拒絕,原告才協請北昌派出所及花蓮縣婦幼隊,欲與被告建立溝通平台,然被告拒不履行第14號裁定所定會面條件,使原告不得會見A,剝奪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的探視權,並當A面前羞辱原告,此不乏灌輸A「仇父」之觀念,致原告精神及人格創傷苦痛。原告畢業於軍方隨營補習班(同等學歷專科畢),目前為企業社負責人,每月收入1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⒈112年7月22日、23日適逢周末,依第14號裁定,原告可至被告處與A會面交往。在會面前被告也跟A說明,好讓他有心理準備,但實際到了7月22日上午8時,A一看到原告出現在家門口,拿著手機拍攝屋並大喊「A(名字),爸爸來囉!」,A卻立即躲到2樓樓梯間崩潰大哭,家人無法安撫,被告便趕緊請假回家,到家發現另有北昌派出所兩名警員在場;被告一直安撫A心情,也鼓勵他可以跟原告見面,但A表示不願意,直至原告離開後,其心情才安定下來。112年7月23日上午8點會面時,現場除了原告,又多了花蓮縣婦幼隊陪同,原告如此實屬濫用社會資源;這次A開門向原告表示:「我不想跟你見面,請你離開。」。
⒉被告平時皆用心於A的教育,亦有向A講述生活中爸爸的角色,但A仍不願與原告見面,並表示:「可不可以不要再叫我跟他(原告)見面,他以前喝完酒會拿木板打我,我也沒有做錯什麼事。(原告)喝醉還亂吐在廁所,我還要去關心他,還有我早上起來都讓我吃7-11養樂多配麵包,我肚子餓就是拿餅乾給我吃,之前跟他見面,也是讓我待在裡面看電視沒有陪我,自己跑去跟別人在外面抽菸。」。對年幼的子女而言,原告無法滿足其基本生理需求,等到被告接回來扶養後,才給予其正常生活與教導。
⒊被告與A都曾受保護令保護,與原告見面都是在高度控管的監督會面下進行。近期原告因與女兒會面不順, 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會面交往(112年度司執字第23780號)及本件訴訟,我對於原告行使他的權利表示尊重,然我從未阻礙A與他見面,也沒有變更住居所。但如此A又要再次面臨到機構諮商,對於他來說,到機構跟法院都是會感到害怕跟焦慮,依然能夠勇敢面對,實在讓人心疼。被告為職業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