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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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64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告 戴慈君 即藌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98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11年7月1日至115年9月28日期間,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55%計付利息,並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0月27日,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借款憑證、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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