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
上訴人 蔡建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濯墨空間設計工作室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暫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萬8,0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