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臺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臺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號
被 告 王臺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臺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7,000元確定,且於民國9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潘朵拉會館」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民德街198巷1弄內為警攔查,並於翌(11)日凌晨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臺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王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