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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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複代理人 葉天祐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6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已取得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94年度票字第749號),足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74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係不法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姊夫 高嘉隆 因經營高照塑膠公司(以下簡稱高照公司)不善關閉,託被上訴人向下游廠商佳乳公司收取貨款支付員工薪資及其他應付款項,為訴外人甲○○、 洪聰富 等人知悉,乃於94年6月2日至被上訴人胞姊 李玉玲 位於彰化縣○○鄉○○路之住宅,由甲○○帶頭夥同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將被上訴人押走,除由洪聰富夥同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三人將被上訴人打傷外,並恐嚇將活埋,迫使被上訴人在彼等打印之切結書簽名並脅迫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始願將被上訴人釋放,被上訴人為求保全性命乃分別在切結書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甲○○,並由在場之人切結見證,然被上訴人並未積欠甲○○、上訴人等人任何債務,竟由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且甲○○等人所涉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851號、95年度偵字第777號提起公訴,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在受脅迫中所簽發,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因之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嗣經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遭脅迫所簽發,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係不法取得系爭本票,依法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日至被上訴人胞姊李玉玲位於彰化縣○○鄉○○路之住宅,僱用搬家公司之人搬運家俱時,遭甲○○夥同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將被上訴人押走,並由洪聰富夥同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三人將被上訴人打傷、恐嚇活埋,而迫使被上訴人在彼等打印之切結書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又訴外人洪聰富係於94年6月2日下午2時41分許,因不滿被上訴人等人處理債務時之態度先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並喝令被上訴人簽下切結書,若不簽署將挖洞予以活埋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下切結書,並簽發系爭面額新台幣(以下同)120萬元之本票等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洪聰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而結案。另甲○○、 陳添甫 、 陳國基 等人涉嫌妨害自由部分,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甲○○等人有罪,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之胞姊李玉玲,因生意上之週轉,而積欠被上訴人430萬元,高照公司經營不善,被上訴人係獲高照公司授權,代為收帳,以暫時解決公司之問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同意將代收帳款優先交付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並未投資高照公司,自非高照公司之股東,更未在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亦非屬高照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確認被上訴人對高照公司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高照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與高照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已確定。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因被上訴人之姊夫高嘉隆經營高照公司故意倒閉脫產並攜同子女到大陸地區躲避,被上訴人受託向佳乳公司收取貨款以支付員工薪資及其他款項,於94年6月2日被上訴人至其姊李玉玲位於彰化縣○○鄉○○路住宅,僱用三部卡車裝載將被查封的動產貨物運離,適逢甲○○前往索債發現,要求被上訴人將貨物載回原處否則將提起刑事告訴詐欺、侵占罪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告訴,並同意協調清償債務,經聯絡上訴人及其他積欠工資之債權人同赴彰化縣○○鄉○○路○段○○號 陳蒼興 經營之萬景藝術中心協議,被上訴人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一張交付上訴人收執,然經提示後未獲清償,高照公司積欠上訴人工資及運費尚有183萬元,經協議後以剩餘款120萬元之本票給付原告,系爭本票簽名、指印均真正,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日並無被押走之事實,縱依證人 吳昭賢 、 吳文傑 於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僅能證明係 陳添輔 、陳國基將被上訴人押走,與上訴人及甲○○無涉,況吳昭賢、吳文傑受僱於被上訴人,證詞已屬可疑,又現場尚有多位債權人,倘被上訴人被其他債權人所押,亦與上訴人無涉,再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係應被上訴人之邀赴陳蒼興經營之萬景藝術中心協調有關勿提出侵占告訴及清償債務事宜,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自願,現場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遭洪聰富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毆打成傷,並恐嚇活埋的脅迫之事實。再徵之切結書係以打字方式完成,其內容記載有關被上訴人向佳乳公司請領貨款285萬元,供發放員工薪資685,000元、給付運費295,000元及雜項支出670,000元等金額亦係打字,足見被上訴人乃事先與在場之陳蒼興、 高玉貌 、甲○○及上訴人協議簽立,絕非臨時受脅迫所為。又被上訴人自承係受託收取貨款,則該貨款當然非屬被上訴人私有資產, 何庸 特別記載「該剩餘款並非本人之私有資產,乃為所有債權人所共有」,是被上訴人顯然涉嫌侵占所收貨款扣除支出後之餘款,為求債權人勿提告訴,始邀債權人協調,並提出清償方法。本件切結書上見證人除上訴人外,尚有陳蒼興、高玉貌、甲○○等人之簽名,足證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時,有上開三人在場見證,而洪聰富係因被上訴人指稱高照公司之機器係洪聰富所有,陳蒼興始找洪聰富與被上訴人對質,縱洪聰富與被上訴人間有所爭執,進而有肢體衝突,亦係針對機器係何人所搬而引起,與本件被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系爭本票無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⒊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6月2日、發票金額為120萬元、到期日為94年6月13日,票據號碼為TS181951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2、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係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日於彰化縣○○鄉○○路○段○○號陳蒼興經營之萬景藝術中心簽發。
3、被上訴人受高照公司負責人高嘉隆委託向佳乳公司收取貨款共計285萬元,被上訴人已發放員工薪資、運費及雜項支出共計1,150,684元,其中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處領取292,522元。
4、訴外人甲○○、陳添甫、陳國基涉嫌對被上訴人妨害自由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0月26日判決無罪,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民事判決部分已經駁回被上訴人訴訟確定。訴外人洪聰富於94年6月2日在萬景藝術中心毆打被上訴人,並喝令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系爭本票等行為,涉犯傷害、恐嚇、強制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受脅迫所簽發?
2、被上訴人是否受高嘉隆委託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6月2日至其胞姊李玉玲位於彰化縣○○鄉○○路之住宅僱用搬家公司之人搬運家俱時,遭甲○○與陳國基、陳添甫阻止,嗣後被上訴人與甲○○等人前往陳蒼興經營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萬景藝術中心,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洪聰富因不滿被上訴人與陳蒼興等人處理債務之態度,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擦傷、左胸部紅腫、左上肢擦傷等傷害後,並喝令被上訴人簽下內容為:被上訴人日前向佳乳公司請領貨款285萬元,扣除發放員工薪資、運貨、雜項支出剩餘120萬元,該120萬元非被上訴人私有資產,願於
94年6月13日將剩餘款項歸還,供其餘債權人比例分別取回等語,洪聰富並向被上訴人恐嚇稱:那些錢是債權人的,如不拿出來還,就用怪手挖土坑將你活埋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在陳蒼興等人打印之切結書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洪聰富並因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切結書、系爭本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洪聰富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警訊中亦坦承確有毆打被上訴人胸部二下,並恐嚇被上訴人那些錢是債權人的,如不拿出來,那有土坑將你活埋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閱該院95年度簡字第173號、95年度訴字第649號妨害自由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於94年6月2日係遭洪聰富施以強暴脅迫始簽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一情,堪予採信。而自被上訴人於當日遭洪聰富毆打、恐嚇時,上訴人及陳蒼興等人固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遭毆打、恐嚇之情節,惟上訴人等人於被上訴人前往萬景藝術中心時,均已聚集在萬景藝術中心,被上訴人本人並未積欠上訴人、陳蒼興等人債務,況高嘉隆委任被上訴人至佳乳公司收取貨款時已出具委託書,委任被上訴人收取貨款後,支付高照公司員工薪資658,162元、支付原料及色母金額共計200,000元、張司機(按:即上訴人丙○○)292,522元、欠許金汝票面金額共計2,030,000元,其餘還 顏宏猷 所欠之款票號AQ0000000號之金額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高嘉隆簽名、蓋章及捺指印之委託書一份附卷可證(本院卷189頁),上開高嘉隆委託被上訴人清償高照公司債權人之金額已逾3,180,684元,顯已超過被上訴人向佳乳公司收取之貨款2,850,000元,被上訴人若依該委託書清償後,已無餘款,自無侵占高照公司貨款之虞,是切結書上書寫貨款剩餘1,200,000元顯與事實不符,堪認被上訴人當時若非遭洪聰富毆打,並恐嚇將予活埋,當無簽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代高照公司清償債務之理!足徵被上訴人當時確係因遭強暴、脅迫致簽立系爭本票、切結書。又該切結書上見證人明確記載為甲○○、陳蒼興、高玉貌及上訴人等四人,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因遭洪聰富強暴、脅迫致簽發系爭本票、切結書,而又於同日上訴人即取得系爭本票、切結書,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為發票之行為知悉並非善意,是上訴人抗辯稱係被上訴人承諾清償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揆諸前開被上訴人遭強暴脅迫之事實,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代為清償高照公司之債務一情並不可採。
(二)又高嘉隆向被上訴人、甲○○、 許千惠 、 蔡長晃 、 張淑芬 、 詹志揚 、 林孝澤 、 葉美玟 、 高玉柔 、 黃燕君 、 林麗霞 、李麗香、 李玉娟 等人共借款36,780,000元,並承諾至93年12月30日止無法清償時,願意無條件提供工廠內之吹瓶機、空氣壓縮機、冷凍冰水機、套標機各數台至20台不等,及廠內原料一切生產設備工具、模具全部無條件作為抵償之用,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51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亦具狀陳稱高嘉隆夫婦積欠甲○○及其妹 吳素華 合計約25,000,000餘元,有甲○○提出附於該偵查卷之讓渡書、答辯狀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9號妨害自由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卷宗影本附卷可按。被上訴人收取之佳乳公司貨款中,上訴人已受償292,5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高照公司尚積欠上訴人運送貨物之貨款1,821,302元,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及明細表一紙、支票影本九紙(95年3月14日答辯狀)可按。則高嘉隆積欠甲○○及吳素華合計25,000,000元,若包含被上訴人等人之債權合計36,780,000元,依此比例,高照公司積欠上訴人之款項之金額尚非甚多,若依被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所載,所收貨款尚餘1,200,000元,被上訴人願於94年6月
13日將剩餘款項歸還,供其餘債權人比例分別取回,依上開高照公司或高嘉隆積欠之鉅額債務,顯然上訴人不可能取得600,000元,更何況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均由上訴人一人獨自取得,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與常情不符。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則陳稱:我會在萬景藝術中心,是我朋友 劉秀鳳 通知,在此之前我根本不認識債權人(按應係債務人之誤),我怎麼恐嚇他等語(本院卷133頁),後則改稱:我可以領到60萬元是因為前一天我跟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有領到貨款的話,會給我債務的三分之一,所以當天去萬景藝術中心,根本不知道被上訴人會在那個地方,我當天去是因為債權人在那邊協調,我遇到被上訴人,我就跟他說你不是說要給我60萬,其他債權人就說為什麼會有60萬,他們都沒有,他們在跟被上訴人協調,怎麼變成120萬我不曉得,(問:為何開成一張不是二張?)我當時不知道等語(本院卷133、134頁)。上訴人於同一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況上訴人係於該切結書上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竟然就切結書上之金額為何自60萬元變成120萬元一事不知情,益徵被上訴人係在遭洪聰富毆打、恐嚇後,受強暴脅迫始簽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及其他高照公司之債權人欲以侵占貨款等罪嫌向調查站提出告訴,94年6月2日尚有彰化調查站某廖姓組長在場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上訴人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該廖姓組長之真實姓名、住所,以供查證,是否真有其人或係當時在場之人假冒調查站人員以威嚇被上訴人,亦不無可能。況被上訴人亦係高照公司之債權人,李玉玲住處之家俱並無證據證明已遭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且高嘉隆所簽之上開讓渡書係以高照公司工廠內之機具、原料等作為抵債之用,並未同意以其住宅之家俱抵債,則被上訴人受託至李玉玲、高嘉隆住處搬運家俱,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派出所主管 陳德發 於原審結證:94年6月2日被上訴人乙○○確實有至分駐所報案遭挾持、綁架,惟因其要其查清究竟嫌疑人身分是誰,因被上訴人無法明確指出,因之當時沒有正式成案等語(原審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果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涉有侵占貨款之罪嫌,因恐債權人報案處理而簽立切結書同意清償高照公司債務,被上訴人不至於94年6月2日當日獲釋後即前往永靖派出所報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被上訴人沒有欠我1,200,000元,當時他們是通知我說有債權人要去搬家俱,通知我去看看等語(原審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高照塑膠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73台上4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而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均係被上訴人遭洪聰富毆打、恐嚇等強暴脅迫下所簽立,在被上訴人遭洪聰富毆打、恐嚇,上訴人及其他高照公司之債權人均在萬景藝術中心,被上訴人遭毆打後,其受有臉部擦傷、左胸部紅腫、左上肢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臉部及左上肢擦傷之傷勢,顯而易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遭毆打、恐嚇後始簽立切結書,顯係知情,即屬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以惡意取得票據,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即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自得以上開遭強暴脅迫簽發本票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事由,對抗上訴人。綜上,被上訴人非債務人,上訴人僅憑具有瑕疵之切結書、系爭本票而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審本於同上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黃仁勇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李靜華附表:95年度簡上字第33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民國)│(新臺幣)││(民國)│├────┼─────┼─────┼────┤│94.06.02│1,200,000│TS181951│9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