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0日晚間6、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同縣○○鎮○○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文鴻即於警發覺前自首上情,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先行起訴,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文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85、88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至7頁),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99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02年8月16日至103年2月15日,嗣未履行完成,經通緝後,復於103年4月21日緝獲入監執行,甫於同年
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2年7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有累犯之適用,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確認知悉前,即主動於警詢中供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卷附被告103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9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雖曾向警方供出本案毒品係案外人 蕭義忠 所提供,惟
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經該分局函覆並檢附警員職務報告書略以:有關偵辦被告指證嫌疑人蕭義忠涉嫌販毒案,經本分局於103年5月13日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檢察官指示蕭義忠已於103年5月9日涉嫌販毒案為田中分局查獲到案,故無聲請通訊監察必要;聲請通訊監察結果,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駁回,故並未繼續偵查,且無查獲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足認,檢警查獲蕭義忠販賣毒品案件,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從而,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砂石廠開鏟土機,月薪約新臺幣4至6萬元,已婚,僅餘最小的孩子仍在就學,父母親年歲已高,妻子及小孩均不在家,需要其照顧父母親,原本已經戒除毒品約10年,本次會施用毒品乃是因意志不堅等語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