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盧佑萱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盧佑萱(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量刑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是因求職時未能提高警覺,才參與本案犯行,且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係因接獲同一通詐騙集團來電指示而前往2間超商分別提領包裹,犯罪惡性及情節均較輕微。其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獲得附件原審判決附表2之告訴人 洪志豪 原諒,而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亦有積極調解意願,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本院判斷: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以前揭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於歷次審判自白,及犯後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意願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被告自承其係專科肄業,且並無足以影響其正常覓職之身心狀況,卻於求職時未能謹慎思考工作合法性,而參與本案犯行,雖被告係因接獲同一次指示而為附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之犯行,然詐欺犯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人數定之,從而,尚難憑此即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而附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洪志豪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我覺得被告年紀輕,最主要還是希望找出詐騙集團最後的首腦,我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希望法官給她一個機會,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另附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 陳欣儀 表示因已無造成損失,故無調解意願;編號4之告訴人 韓逸迦 亦稱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調解意願查詢單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3頁),亦即前揭告訴人或因體諒被告年輕且參與情節輕微,抑或己身已無實際受損,而無條件原諒被告或未對被告請求賠償,然此仍與被告實際支付金錢賠償被害人以獲得原諒之情有別。本院另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狀,對照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故本案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不足採。

 ㈡此外,原判決量刑時,已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被告各項量刑因子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雖原審無從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獲得告訴人洪志豪諒解乙情予以審酌,然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係科處該罪法定本刑之底刑即有期徒刑1年,本院縱併予參酌上情,亦無從對被告為更輕之量刑宣告;另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科處之刑度,其中3罪係科處底刑;另就附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則量處極接近底刑之偏低度量刑;且對被告所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說明無必要再併科罰金刑;此外,被告未提出原審於量刑時,有何事實審酌錯誤,或重要事由漏未審酌之情,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佑萱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3樓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佑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2至13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後」後應補充「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6至17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應更正為「嗣因洪志豪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帳,因而未能以上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㈡、附表編號1聯繫過程「 戴美玉 遂於110年10月17日20時5分,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里區○里路區000號統一超商東里門市」應更正為「戴美玉先於110年10月17日20時5分,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里區○里路區000號之統一超商東里門市,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㈢、附件編號1匯款時間「110年10月21日18時00分」應更正為「110年10月21日18時02分」、匯款方式/金額「6,027元」應更正為「6,027元(含手續費15元)」、匯入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編號2被害人「(提告)」之記載應予刪除、詐騙時間「112年10月21日」應更正為「110年10月21日」、匯款時間「110年10月21日17時53分」應更正為「110年10月21日17時54分」、匯入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 

㈣、增列「告訴人陳欣儀之報案資料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欣儀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韓逸迦之報案資料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盧佑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盧佑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2、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101頁),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至4部分涉犯洗錢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騙取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 郭桂鳳 聽從不詳成年女子之指示領取包裏,復依指示交付與不詳成年男子,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再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後,並使用人頭帳戶供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之人,然被告負責領取包裏,其所為係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桂鳳、不詳成年女子、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降低社會民眾彼此間信任關係,依其犯罪情狀,對照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惟其與同案被告郭桂鳳協助詐欺集團領取包裏,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遭圈存並已領回等情,此有本院能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所獲得之報酬,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若不具備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至於具備緩刑要件後,尚須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方得宣告緩刑,而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其除本案外,另擔任取簿手,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199至202頁),酌以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請求緩刑等語,尚非可採。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告訴人洪志豪帳戶之新臺幣3萬6,012元款項業經圈存而未轉出,且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陳稱其未因領取包裏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可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郭桂鳳及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於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時,帳戶內已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此階段尚未有何金流移動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即與洗錢防制法為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而予以規範禁止之各項「洗錢」行為無涉,當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之餘地。公訴意旨未予究明,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有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有罪,與其經論罪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戴美玉部分)

盧佑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洪志豪部分)

盧佑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陳欣儀部分)

盧佑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韓逸迦部分)

盧佑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04號

  被   告 郭桂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佑萱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桂鳳、盧佑萱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前某時,加入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職,約定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郭桂鳳、盧佑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聯繫洪志豪(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戴美玉(經查無詐騙贓款匯入), 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再由不詳之人指示郭桂鳳及盧佑萱,於附表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取得洪志豪及戴美玉所寄送之包裹,並旋即於同日在臺中某處,將該包裹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後,再於如附件所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件所示之陳欣儀、韓逸迦,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件所示時間,匯款如附件所載之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陳欣儀及韓逸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豪、戴美玉、陳欣儀及韓逸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桂鳳於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郭桂鳳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並與被告盧佑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⒉被告郭桂鳳坦承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且被告盧佑萱亦知情之事實。

2

被告盧佑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佑萱固坦承與被告郭桂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再轉交予不詳之成員之事實,惟辯稱係遭求職詐騙。

3

告訴人戴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戴美玉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聯繫,遂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之交付時間及方式,交付附表1所示之物等事實。

4

告訴人洪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志豪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聯繫,遂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交付時間及方式,交付附表1所示之物等事實。

5

告訴人陳欣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詐騙集團以附件所載方式詐騙,遂將附件所示之款項,存入附件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韓逸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詐騙集團以附件所載方式詐騙,遂將附件所示之款項,存入附件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戴美玉提供其名下金融卡照片、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美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詐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至指定門市之事實。

8

告訴人洪志豪提供之對話紀錄、臉書廣告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志豪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法詐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至指定門市之事實。

9

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計程車叫車紀錄、電話號碼查詢資料、北一賓館監視器影像擷圖暨旅客住宿資料一覽表各1份

證明被告郭桂鳳、 盧怡萱 於附表所載時、地,領取含有告訴人戴美玉、洪志豪所有提款卡之包裹,復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北一賓館,等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包裹之事實。

10

告訴人戴美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志豪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⒈證明告訴人陳欣儀及韓逸迦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洪志豪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戴美玉之帳戶內並查無詐騙贓款匯入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欣儀所提供之來電顯示紀錄、告訴人韓逸迦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欣儀及韓逸迦因遭詐騙集團以附件所載方式詐騙,遂將附件所示之款項,存入附件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桂鳳及盧佑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嫌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就附件及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聯繫過程

領取人及時、地

1

戴美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家庭代工之廣告,隨即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戴美玉,佯稱: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以補助材料費云云,戴美玉遂於110年10月17日20時5分,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里區○里路區000號統一超商東里門市。

被告2人於110年10月21日7時1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東里門市領取含有戴美玉之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2

洪志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家庭代工之廣告,隨即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洪志豪,佯稱:要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以購買家庭代工的材料云云,洪志豪遂於110年10月18日12時4分,將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百門市。

被告2人於110年10月21日7時42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元百門市領取含有洪志豪之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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