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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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124號

原告 徐健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郭寶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7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金福

歷審裁判

  •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0 年度 朴簡 字第 124 號裁定(110.07.20)[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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