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03號
上訴人
即
法定代理人 李元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嘉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7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元佑」之名稱,應補正以「玹漾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上訴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