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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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70號

聲請人 陳松男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林伯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71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林伯俊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資料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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