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32號

原告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

原告 謝諒

原告與被告 胡欣怡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3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胡欣怡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未向本院陳明,以致本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業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26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247號核實在案,此有民事裁定及公告等文件在卷可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47號卷第161、163、169、173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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