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32號
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
原告 謝諒 獲
原告與被告 胡欣怡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3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胡欣怡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未向本院陳明,以致本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業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26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247號核實在案,此有民事裁定及公告等文件在卷可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47號卷第161、163、169、173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