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告 黃建龍

被告 張景棋

張豐華

高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元,及被告張豐華、張景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高暐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13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8,000元至訴外人 吳柏勳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7日、4月13日、4月14日、4月27日、5月9日、5月12日、5月19日、5月25日、6月6日匯出86,800元、300,000元、718,000元、1,449,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1,200,000元、6,080,000元、1,772,390元,共計損失8,634,190元,均係遭人偽以「 雅琳 」、「Super陳」及「開戶專員」向原告佯稱投資聚匯網站可獲取高額利潤之手法詐騙,故應由被告與詐欺集團賠償原告全數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3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被告張豐華、高暐宸擔任看管、控管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人員,被告張景棋係擔任看管人員主管,渠等在於吳柏勳等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示地點,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碰面後,交付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資料與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並於旅館房間內看管各該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避免提供帳戶者報警、掛失銀行帳戶、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而致資金移轉方式失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於111年4月7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13時52分匯款608,000元至吳柏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就原告部分認定被告張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張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ㄧ年;被告高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3頁至第2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是被告負責看管包含吳柏勳在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以利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吳柏勳留置期間內,得以吳柏勳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款項之收款帳戶,而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則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準此,原告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608,000元,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受詐騙損害8,634,190元損害,固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國內申請匯款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附民卷第93頁至第111頁),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被告看管之吳柏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為608,000元,其餘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且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規模龐大,本非同一詐欺集團之所有成員均對被害人所受之每一損害有所分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則原告就逾608,000元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要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張豐華、張景棋自112年7月21日起、被告高暐宸自112年8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69頁、第71頁、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8,000元,及被告張豐華、張景棋自112年7月21日起、被告高暐宸自112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對原告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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