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伊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渠等」更正為「其」,並補充「被告鄭伊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鄭伊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提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6頁),故並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陳稱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即300元,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揭報酬係自其領取的錢抽取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78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所獲得之不法所得高於前述金額,是認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為30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提領之款項,除上述報酬300元外,其餘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44號
被 告 鄭伊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凡及友人「 于家 濱」(飛機軟體暱稱:飛利浦,另囑警追查)、飛機軟體暱稱「 阿平 」、「洋平」等年籍不詳男子,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前加入詐欺集團,由鄭伊凡擔任提款車手,「 于家濱 」擔任收水及監控把風人員。嗣于家鑌、鄭伊凡、「阿平」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鄭伊凡則依「于家濱」指示,自「于家濱」處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予「于家濱」,並賺取經手金額1%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伊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負責俗稱車手工作之事實。
2
告訴人 郭哲維 於警詢中之指訴
証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哲維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平」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年齡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郭哲維
佯稱蝦皮帳號需要認證才可交易,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 云云
113年3月17日0時17分許
1萬4444元
王道 銀行(048)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7日0時24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 超商萬華廣州店
鄭伊凡
113年3月17日0時20分許
1萬5556元
113年3月17日0時28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