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5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黃俊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不足。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4,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102萬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5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3,200元,尚應補繳35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書記官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9萬4,794元)
1
利息
54萬3,679元
113年8月20日
114年8月5日
(351/365)
14.6%
7萬6,332.53元
2
利息
17萬6,084元
113年8月21日
114年8月5日
(350/365)
14.6%
2萬4,651.76元
3
利息
17萬5,031元
113年8月16日
114年8月5日
(355/365)
14.6%
2萬4,854.4元
小計
12萬5,838.69元
合計
102萬6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