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5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黃俊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不足。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4,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102萬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5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3,200元,尚應補繳35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書記官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9萬4,794元)

1

利息

54萬3,679元

113年8月20日

114年8月5日

(351/365)

14.6%

7萬6,332.53元

2

利息

17萬6,084元

113年8月21日

114年8月5日

(350/365)

14.6%

2萬4,651.76元

3

利息

17萬5,031元

113年8月16日

114年8月5日

(355/365)

14.6%

2萬4,854.4元

小計

12萬5,838.69元

合計

102萬6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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