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龍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文龍為營業遊覽大客車駕駛,平日載送旅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直行往關西方向行駛,途○○○區○○路與聖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貿然右轉欲駛入聖亭路;適告訴人 黃永昌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同向車道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