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易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182號再審原告甲○
丙○○戊○○己○○乙○○丁○○共同送達代收人鄭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庚○○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應徵裁判費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