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上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瑞洋律師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正本第五面第十六行所載「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能及」,應更正為「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不能及」。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正本第五面第十六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能及」之記載,與判決原本不符,判決原本係載「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不能及」,正本之誤顯係製作正本時漏植文字。既與原本不符,自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許仕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