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94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2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294號原告全安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5月29日台財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3,414,896元,被告初查書面核定為3,414,896元。嗣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以原告86年度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2,358,961元,擅自將進貨1,597,460元調為其他業務支出,而實際其他業務支出僅741,755元,卻申報為1,503,256元,即短報期末存貨1,597,460元,虛列其他業務支出761,501元。被告乃就其漏報之所得額2,358,961元加計原核定(申報)之所得額3,414,896元,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773,857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589,740元,並就所漏稅額589,740元處0.8倍之罰鍰471,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短報期末存貨1,597,460元及虛列其他業務支出761,501元?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經營西藥買賣,於86年6月受理中區各衛生所委託代
辨農民體檢業務,再委託霧峰澄清醫院辦理,並於同年6月24日至7月31日間購買健康食品計1,597,460元,作為中區農民參與體檢之贈品,年底結帳始知該項贈品誤記入進貨科目,即轉正於其他業務支出內,且該項贈品非屬本業買賣之西藥品,自行調整申報應屬正確。被告否定是項轉出,並未核明原因,僅認係短報存貨,惟查該贈品係由進貨轉出其他業務支出,與期末存貨無關,並無短報期末存貨漏報所得。況存貨係下期貨品,不影響本期所得。
⒉其他業務支出包括霧峰澄清醫院憑證741,755元及原誤記
進貨已自行轉正之贈品1,597,460元,共2,339,215元經會計師以數量不明依同業標準查定為1,503,256元(收入2,277,660×66%=1,503,256)後申報,被告以進貨轉正餘額761,501元(即由進貨轉正數1,597,460元減會計師依同業標準調減數835,959元),認為與業務無關。惟查:
①其他業務支出由進貨轉正之查定數餘額761,501元,係
原告為鼓勵中區農民踴躍參與體檢之贈品,為推廣業務性質,與業務有關。
②購入之贈品均取具發票且購入時間與體檢時間一致。③中區各衛生所體檢業務原委託原告辦理,原告再轉委託
霧峰澄清醫院辦理,目的為各衛生所能向原告購買較多之藥品。故此項由「誤記進貨」轉正為「其他業務支出」之贈品查定數761,501元,均具合法憑證,並無虛列支出漏報所得。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Ⅰ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原告進貨帳於86年6月24日記載購入「營養品」一批,金額為987,180元;同年7月31日記載購入「健康食品」一批,金額為610,280元,於同年12月31日將該二筆進貨共1,597,460元,以調整帳載為由,自原載進貨科目轉入其他業務支出科目列報。其他業務支出科目原載金額為741,755元,加計上述自進貨科目轉入之1,597,460元後總額為2,339,215元,惟原告自行調整申報為1,503,256元,較原帳載金額741,755元多出761,501元(1,503,256-741,755)。原告主張上述二筆進貨共1,597,460元,為其受託代辦農民體檢業務而贈送參與體檢農民之贈品,惟原告未能提出有關證明文據及記錄,其主張不足採據。其帳載調整結果,造成短報期末存貨1,597,460元及虛列其他業務支出761,501元,形成漏報所得額2,358,961元($1,597,460+$761,501)。此漏報所得之事實,有原告於90年11月26日致財政部賦稅署第五組之說明書及談話筆錄等影本為證,是被告就上開漏報之所得額2,358,961元加計原核定(申報)所得額3,414,896元,重核全年所得額為5,773,857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589,740元,尚無不合。
Ⅱ罰鍰部分:
原告於辦理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報期末存貨1,597,460元及虛列其他業務支出761,501元,計漏報所得額2,358,961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589,74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及前述案關證據資料等影本可憑,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漏稅額589,740元處0.8倍之罰鍰471,700元(計至百位),核無不當。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其擅將進貨1,597,460元調為其他業務支出,實際其他業務支出僅741,755元,卻申報為1,503,256元,即短報期末存貨1,597,460元,虛列其他業務支出761,501元,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589,740元,並就所漏稅額589,740元處0.8倍之罰鍰471,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將代辦中區農民體檢之贈品1,597,460元誤記入進貨科目,遂轉正於其他業務支出內,該贈品與期末存貨無關,並無短報期末存貨及虛列業務支出漏報所得云云。經查原告將其本年度進貨二筆計1,597,460元,以調整帳載為由,自原載進貨科目轉入其他業務支出科目列報,其他業務支出科目原載金額為741,755元,加計自進貨科目轉入之1,597,460元後為2,339,215元,原告自行調整申報為1,503,256元,較原帳載金額741,755元多出761,501元之事實,有申報書、進貨帳等件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未提出系爭進貨1,597,460元為體檢贈品、所為贈與對象、贈與支出紀錄等有關文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原告有短報期末存貨1,597,460元及虛列其他業務支出761,501元,致漏報所得額2,358,961元之事實,至為明確。是被告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589,74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8倍之罰鍰471,70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