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返還溢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三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0號判決,就命其將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並給付損害金部分,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新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提起上訴。因相對人係以使用借貸契約已經合法終止,訴請聲請人返還房屋,故而以借貸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首開說明,即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七六五號判例意旨)。則第一審法院命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時,逕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將房屋及基地之價額一併計算,自有未合;經查前開訴訟,其房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有房屋時值勘估表為證(見一審卷【一】第五一頁),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五千九百六十元,另外所繳納之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即屬溢繳部分,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即提出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俞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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