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7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729號原告台灣細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6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200302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利息支出新台幣(下同)6,029,044元,被告初查以其(1)年初轉回之預付股款為股東所挪用,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按平均借款利率計算利息計1,320,510元,自申報之利息支出項下減除。(2)本期買賣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780,500元,自申報之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支出為3,928,03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就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為利息支出之核定,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曾到庭,依其所提訴狀略為:
原告申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申報利息支出6,029,044元,經被告核定為3,928,034元,剔除利息支出2,101,010元。系爭利息支出確為支付銀行貸款之利息支出,並取具銀行之利息支出收據;被告剔除該利息支出,致稅額高達525,276元,實非原告所能負擔。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利息支出6,029,044元,被告初查以(1)年初轉回之預付股款為股東所挪用,乃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按平均借款利率計算利息計1,320,510元,自申報之利息支出項下減除。(2)本期買賣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780,500元,自申報之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支出為3,928,034元。原告不服,主張所報利息支出確實皆為支付銀行貸款之利息支出,皆有取得銀行開具之利息支出收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1)依原告89年度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顯示,原告股東既有挪用資金之事實,則原核定依查核準則之規定,按平均借款利率計算利息計1,320,510元,自申報之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尚無不合。(2)至買賣有價證券部分,依原告簽證會計師91年10月24日致被告之說明書稱:屬於免稅收入之利息支出為780,500元,亦即該780,500元之利息支出為可直接歸屬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負擔,是原核定就該利息支出780,500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亦無不洽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妥。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所明定。又「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亦經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釋在案。其係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為執行稅捐稽徵法律,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所為釋示,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應足資適用。
三、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利息支出6,029,044元。經查依原告簽證會計師於91年10月24日提出說明書附件當年度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顯示,原告股東有挪用資金之事實,該說明書亦稱關於買賣有價證券,屬於免稅收入之利息支出為780,500元,亦即該利息支出為可直接歸屬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負擔,原告就此亦無爭執。是被告就股東有挪用資金按平均借款利率計算利息計1,320,510元,自申報之利息支出項下減除,並將可直接歸屬於出售有價證券部分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無力負擔系爭稅額,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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