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七號
原告保衛家生態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三○○八六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原計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計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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