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陳文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3條之一規定:「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90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恐嚇罪,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恐嚇罪,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828號、本院89年上訴字第62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41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