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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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0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經訴字第○九三○六二二一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由其代理人乙○○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原計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計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簡信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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