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一號
再審原告丙○○
己○○
甲○戊○○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 律師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七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七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其聲明原為㈠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丙○○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地上,建號二一二之房屋以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羅都字第○○七一二七號所設定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扺押權不存在,再審被告應將該扺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再審原告以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拍賣終結,扺押權登記亦經塗銷,情事已有變更,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變更聲明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三十七萬元及自再審起訴狀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各該書狀附卷足憑。
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
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故再審之訴係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方式,惟再審之訴,並無阻斷原判決確定之效力,必須經再審程序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之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而訴之變更因生撤回原有之訴之效果,撤回起訴僅得於判決確定前為之,原確定判決既經判決確定,已無撤回之機會,自不得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變更。再審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變更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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