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昆
張京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西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京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昆與張京生均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社區之住戶,2人因停車位問題素有嫌隙。吳柏昆於民國99年3月29日21時30分許,因不滿其停放在地下室1樓停車場之機車遭張京生移置,遂邀同該社區委員 謝孟哲 等人至地下室1樓討論上開事宜,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該社區主任委員邀請張京生下樓至地下室一同討論。詎張京生與吳柏昆一言不合,2人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張京生先徒手推吳柏昆,吳柏昆心有不甘,亦出手毆打並追打張京生,雙方因而發生拉扯,經在場之社區委員將2人拉開後,張京生又以腳踢吳柏昆,吳柏昆即以拳頭揮向張京生致張京生倒地,張京生倒地後持續以雙腳踢吳柏昆,吳柏昆則不斷徒手毆打張京生,2人先後相互毆擊扭打之結果,造成張京生受有右側臉挫擦傷、右側手擦傷等傷害,吳柏昆則受有下嘴唇擦傷、左側手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被告吳柏昆、張京生構成犯罪之理由:
(一)被告吳柏昆所犯傷害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昆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京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孟哲於警詢、證人 李全賢賴漢生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99年3月29日出具之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張京生提出受傷之照片2張、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吳柏昆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吳柏昆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張京生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京生所犯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張京生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柏昆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吳柏昆發生扭打,全程都是吳柏昆在追打伊,伊僅有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1.被告張京生及告訴人吳柏昆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及互毆之經過,業據證人李全賢到院具結證稱:當時吳柏昆來找伊,說他停在地下室停車場的機車被移動,伊即請委員們及張京生到地下室停車場當面處理,那時吳柏昆就很生氣地挺胸跟張京生講話並向張京生靠近,張京生就用手把吳柏昆推開,吳柏昆即出手要打張京生,2人立刻扭打起來,大家就上前把他們拉開,拉開後他們2人還是繼續爭執,嗣後第二波衝突伊只看到他們2人都倒在地上扭打等語;證人賴漢生亦到院結證稱:第一波衝突的情形和證人李全賢所述相符,第一波衝突後,雙方都在氣頭上,持續地互罵,後來張京生又踢了吳柏昆一下,所以才會發生第二波衝突,2人就扭打在地,雙方都有出手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昆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伊問張京生為何要擅自移動伊的機車,張京生開始咆哮及口出穢言,這時伊走向張京生質問他在罵什麼,張京生即走向伊並推伊一把,伊也反推張京生一把,2人之後就扭打在一起,經由社區委員將雙方拉開之後,張京生又用腳踹伊,才引發第二次衝突,2人又扭打在一起,雙方都有動手等語,是證人李全賢、賴漢生、吳柏昆等在場之人均就被告張京生與告訴人吳柏昆發生爭執之原因及相互扭打之經過為詳盡之描述,且互核相符,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該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張京生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吳柏昆發生扭打之行為。另告訴人吳柏昆因被告張京生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下嘴唇擦傷、左側手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一節,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99年3月29日出具之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張京生所犯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2.另被告張京生雖辯稱其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衝突發生經過係告訴人吳柏昆生氣地走向被告張京生欲找張京生理論,被告張京生隨即用手推開告訴人吳柏昆,進而發生第一波扭打,嗣又因被告張京生以腳踢告訴人吳柏昆,始再度發生第二波扭打情事,業據告訴人吳柏昆、證人李全賢證述明確,然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地下室停車場,有寬闊空間可供被告張京生閃避告訴人吳柏昆之攻擊,亦有其他在場社區委員可呼救求援或逕行報警處理,是被告張京生縱見告訴人吳柏昆生氣地走向自己,亦可盡速離開現場即可,惟其竟先以手推向告訴人吳柏昆,嗣與告訴人吳柏昆發生扭打,而經在場人員拉開2人後,復以腳踢告訴人吳柏昆方式傷害吳柏昆,而再次與告訴人吳柏昆在地上發生扭打,且依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光碟照片所示,被告張京生在雙方爭執過程中,多次向告訴人吳柏昆為挑釁之行為,又其遭告訴人吳柏昆徒手毆打後,竟再度持長條狀物品返回現場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吳柏昆,顯見被告張京生確有傷害告訴人吳柏昆身體之犯意,且與告訴人吳柏昆發生互毆之扭打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就其傷害告訴人吳柏昆之行為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京生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張京生具狀聲請傳喚 郭蔡桂珠 到庭作證,本院認上揭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吳柏昆、張京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柏昆、張京生2人先後徒手毆打、以腳踹傷對方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鄰居關係,理應共同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社區事務,卻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率以暴力相加,徒使雙方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為以拳頭毆打及以腳踢踹對方,又分別持長條狀物品返回現場欲威嚇對方、雙方傷勢之嚴重程度、雙方下手之輕重程度、被告吳柏昆有多次追打張京生及將張京生毆倒在地之行為、被告張京生均先動手推吳柏昆或以腳踹向吳柏昆始引發暴力衝突等情節,及被告吳柏昆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被告張京生則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且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雙方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知所警惕,弭平宿怨並和睦相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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