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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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告戊○○
丙○○丁○○上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給付價金並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塗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2萬6,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塗銷抵押權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萬0,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之訴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3日與 陳正宗 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委由訴外人陳正宗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3-1、4、4-5、4-8、5、12、12-1、13、13-1、14、14-1及21-2地號土地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非屬於陳正宗之部分,陳正宗所有之土地則與被告另行簽訂委建合約。又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被告委由陳正宗整合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7萬元購買(含地上物之拆除),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人之名義;被告同意於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給付陳正宗土地買賣價金,被告已支付之價款為1億6033萬0333元,尚應給付之價款為1228萬901元。陳正宗於95年1月4日催告被告給付欠款,但被告推拖不辦,嗣訴外人陳正宗於96年8月12日死亡,由原告戊○○、丁○○、丙○○共同合法繼承,原告亦多次連絡被告俱為推拖,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價款1228萬0901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萬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1、依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第5條第3款約定,俟系爭13筆土地全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人名義,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及拆除地上物,點交系爭13筆土地予被告完竣,並應同時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4、12、12-1、13、13-1、14、14-1等地號持分土地與被告簽訂合作委建合約,始得請求被告塗銷就陳正宗所有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結算給付土地買賣尾款。
2、系爭協議書其性質為買賣契約,並非委任契約。且按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第9條亦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對雙方當事人的受讓人、繼承人亦有同樣拘束力,故原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之義務。縱訴外人陳正宗死亡,原告本於訴外人陳正宗全體繼承人身分,亦應繼續與被告簽訂委建契約。惟經被告於97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與被告簽訂委建契約,原告却置諸不理,且訴外人陳正宗早逾該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第7條期限,仍未整合地主 李秀雲 所有同段同小段4、4-8、5等三筆地號,持分面積共7.613坪土地出售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人,故訴外人陳正宗就此部分,亦已違約。
3、系爭13筆土地中虎林段四小段4地號及12、12-1地號,原告尚未完成點交。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4年8月23日與訴外人陳正宗簽立系爭協議書,約
定由被告委由陳正宗購買系爭13筆土地中非屬陳正宗所有部分,被告同意以每坪87萬元購買(含地上物之拆除),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人之名義;被告同意於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給付陳正宗土地買賣價金。
陳正宗所有部分則與被告另行簽訂委建契約。
㈡陳正宗於94年8月31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依與被告間土
地買賣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設定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8,000,000元、存續期間94年8月29日至97年8月2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㈢陳正宗與 沈杏蘭 、甲○○○○5年1月4日簽訂增補協議(以下簡稱系爭增補協議),約定:
1、陳正宗尚須整合訴外人李秀雲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4-8、5地號等三筆土地7.3坪,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塗銷陳正宗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土地總價結算(被告、陳正宗共同協助整合)。
2、前項完成同時,簽立陳正宗土地合作委建合約。㈣系爭十三筆土地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時止,僅餘 李偉誠 及張
獻文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8地號土地0.15坪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人。
㈤陳正宗於95年1月4日催告請求被告於三日內給付1,500餘
萬元,並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上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並交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該催告函於95年1月5日送達被告。
㈥陳正宗於96年8月12日死亡,原告為陳正宗之全體繼承人。
㈦被告於97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十日內,
將李秀雲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4-8、5地號、面積共7.613坪之土地整合出賣與被告,並就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與被告簽立委建合約;該存證信函於97年9月27日送達原告丁○○,於97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戊○○、丙○○。
㈧被告已依土地買賣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本院卷第140頁「虎
林段土地付款明細表」所示之金額給陳正宗。經被告整理後告知已支付之金額為160,330,333元,此數額亦為雙方所不爭執。
㈨ 高成蹊 立約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5、9
、11、12、12-1地號,持分各三分之一、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二分之一土地出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正宗。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得請求被告就陳正宗為被告整合購買土地款項進行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0,901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訴外人陳正宗未依約於7個月內履行所負完成系爭13筆土地之整合,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義務,且尚未點交騰空4、
12、12-1地號土地予被告,另尚未與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原告等所有之土地與被告簽訂委建契約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委任或買賣契約?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及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委由陳正宗整合系爭13筆土地供被告興建房屋使用,其中非屬陳正宗應有部分者,由陳正宗取得後再以每坪8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含地上物之拆除),另陳正宗應有部分則須另行簽訂委建合約。核其意旨,係由被告出面整合系爭13筆土地以供被告建築使用,陳正宗則可以獲取購入系爭土地之價格與出售予被告價格間之差價,並非單純之土地買賣契約,而且與一般整合土地僅限於報告訂約機會之居間契約亦屬不同,應認系爭協議書屬於委任契約。
(二)系爭協議書是否因陳正宗之死亡而終止?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情形,依民法第551條規定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經查,陳正宗於96年8月12日死亡,原告為陳正宗之全體繼承人,而陳正宗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本契約所訂事項,對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管理人及繼承人具有同等之約束。」等語,再系爭協議書內容涉及建築基地之整合,所須費用達1億6千餘萬元,且包含數筆土地之收購、點交、移轉登記等項目,非持續相當期間無從完成,事務具有持續性之特色,且土地點交及移轉登記部分,所著重者為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並非著重於受任人之特殊能力因素,不宜因受任人之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系爭協議書受任人陳正宗之死亡不影響系爭協議書委任契約之效力,原告等繼承人仍須繼承前開委任事務。
(三)依系爭協議書原告是否尚有未完成之事務?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12,138,467元?經查:
1、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陳正宗160,330,333元(見審訴卷第140頁,被證4),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被告已給付系爭協議書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部分,就第三期款則僅給付部分(就第三期尚未給付之部分兩造仍有爭執,見審訴卷第286頁,被證9),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尚有下列事項未完成:
⑴買受李秀雲所有4、4-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約7.613坪
,買受李偉誠及 張獻文 所有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約
0.1512坪部分。⑵尚未點交騰空系爭4、5、12、12-1地號土地。⑶尚未就原告等繼承陳正宗所有之系爭4、12、12-1、13、13-1、14、14-1地號簽訂委建契約。
2、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就付款期別及金額部分約定:「第三期款:乙方完成下列事項後,甲方應支付乙方土地總價款貳成之價金。取得上述標的移轉土地所有權狀,及地上物拆除並點交完竣時,甲方支付乙方尾款(即兩成價金),惟該款需扣除原甲方先行支付乙方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圓塗銷抵押權之費用。」等語,足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受任人陳正宗須將系爭13筆土地全部收購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並將土地地上物拆除後點交被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
3、查系爭協議書委任受託人收購系爭13筆土地,其中收購福德神(神明會)所有土地部分已由陳正宗完成,另高成蹊部分,已由陳正宗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5年1月4日由陳正宗與甲○○○○理被告)等簽立增補協議書,該增補協議書約定:「陳正宗與高成蹊買賣合約由乙○○付款...。」以及「陳正宗整合另外李秀雲等7.3坪土地過戶完成後塗銷陳正宗土地設定及土地總價結算。」等語(見審訴卷第86頁,被證2)。原告雖以前開補充協議書非被告簽訂而就其效力有爭執,惟被告辯稱其授權甲○○○○前開補充協議書,經證人甲○○○○院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3頁),且衡諸系爭協議書亦為甲○○○○被告簽訂(見系爭協議書簽名處以及前開證詞),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前開李秀雲所有之土地迄陳正宗去世之前均尚未購得,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8年4月間由被告取得李秀雲所有之虎林段4小段4地號及5地地號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36頁至138頁,原證23、24)。是就系爭13筆土地部分,仍有李秀雲所有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及李偉誠及張獻文所有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尚未收購完成。
4、另就系爭4、12、12-1地號土地,原告等尚占有如附圖所示之B、D部分尚未點交予被告(附圖所示C所示4地號部分,現場為一廁所見原證32至34,在停車場中且向內連通如附圖所示D部分,無法確認為何人占用)。此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無訛,有前開期日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218、219頁),以及該所99年1月7日函覆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9幀(見本院卷第239頁至244頁,被證19至24),原告所提出之照片6幀(見本院卷第248頁至255頁,原證32至39)可憑。原告雖主張其未占用如附圖B所示12-1地號部分,另如附圖所示B部分原告僅占用系爭12地號土地7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C部分原告僅占用系爭4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均未逾應有部分比例云云。惟查,如附圖B所示12-1地號部分(見被證22至24),確為原告占有作為停車場使用,此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可憑。又系爭12地號及4地號並無分管契約,各共有人不得占用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原告占用之部分縱未逾應有部分之比例,亦未完成協議書第五條地上物拆除及點交之約定。
5、至於,原告等繼承陳正宗所有之系爭4、12、12-1、13、13-1、14、14-1地號土地,原告等已於99年2月12日與被告指定之台灣川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本院卷第274頁,原證40),此部分原告已依協議書完成。
6、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土地中李秀雲所有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及李偉誠及張獻文所有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收購,就系爭4、12、12-1地號土地亦尚有如附圖所示B、D部分尚未點交予被告,依前揭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12,280,90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就陳正宗為被告整合購買土地款項進行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0,901元云云為不可採,被告抗辯尚有部分土地未收購完成,另有部分土地未交付原告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80,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