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98號聲請人 戴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 戴康通 之女,受監護人戴康通因中風,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受監護人戴康通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7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7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4段213號8樓之建物,係眷村改建之房屋,分配予受監護人戴康通,惟該房屋之自備款係由聲請人所支付,現為避免受監護人戴康通之大陸籍配偶占有該房屋,故擬出售系爭不動產,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又監護人於開具完成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戴康通已受監護宣告,聲請人戴碧雲為其監護人,受監護人戴康通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7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7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建物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監宣字第158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
四、又聲請人雖主張擬將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出售,故請求法院許可其處分上揭不動產云云。惟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雖曾於99年11月26日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並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296號准予備查在案,惟依聲請人陳報之結果,受監護人並無任何財產,縱因受監護人事後始取得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聲請人仍須另行陳報予法院,是聲請人既未完成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事宜,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依法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再者,聲請人既已具狀陳明其聲請許可處分上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避免受監護人戴康通之大陸籍配偶占有該房屋,故擬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則聲請人是否為受監護人戴康通之利益,非無疑義。查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戴康通之監護人,自應妥善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僅為其利益而為必要之使用、處分,尚不得僅以受監護人所有之不動產遭其配偶占有為由,任意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是本件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顯與前揭「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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