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於公司設立登記時未實際收足股款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二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販賣公司統一發票以開立不實發票之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綽號「大衛」之人就開立不實發票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屢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2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擔任公司負責人、設立公司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惟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然嗣將公司統一發票販賣他人以開立不實之發票,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理由謂:「一、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二、將自動歸案截止日期定為96年12月31日,以免案件遷延,喪失減刑鼓勵犯罪人早日更生之美意。」由此可知,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時機,限於「96年7月15日以前(包含當日)」經通緝,未於「96年7月16日施行起至96年12月31日以前(包含當日)」自動歸案,才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參照)。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係於98年7月20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該署98年7月20日甲○玲寒緝字第2531號通緝書在卷可查,非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自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且無其他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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