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80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賴聰明 訴訟代理人 譚運籌 被告羅 陳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被告及其子 羅徐郎 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意圖為自己非法之所有及非法伐採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告所經營管理之臺北縣○○鎮○○段有木小段144地號(原烏來事業區第32林班)內盜採銀杏樹1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6號起訴書依法提起公訴在案。原告有附土地謄本,銀杏確實是原告的,租約部分原告沒有相關資料,請被告提出租約部分的書面。本案因被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銀杏樹林木價金1,000,650元、緊急處理本案吊運植栽工作費用18,000元、處理本案吊運移植至滿月圓國家森林遊樂區工作費用49,350元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烏來工作站97年12月23日烏政字第0972396572號簽、估價單、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專案工作經費概算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憑證黏存單、驗收紀錄、皇企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木材是被告公公種的,以前有向他租地,後來不知道為什麼長出竹子,後來就收竹子,原告稱樹是他的,原告都沒有種過樹,原告告被告是不對的,被告公公已經往生。以前是有租約,那小孩死亡後單據就不知道放在哪裡。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85號(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6號偵查卷)刑事偵審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子羅徐郎於97年12月19日意圖為自己非法之所有及非法伐採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告所經營管理之臺北縣○○鎮○○段有木小段144地號(原烏來事業區第32林班)內盜採銀杏樹1珠等情,被告則辯稱木材是被告公公種的,以前有向他租地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01萬元,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羅陳月霞 與其子羅徐郎(已於99年3月1日死亡)均明知臺北縣○○鎮○○段有木小段144地號(座標位置為X294799、Y0000000,原烏來事業區第32林班)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新竹管理處)管理之國有林地,附著生長於其上之樹木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所有人自居,先由羅徐郎與不知情之 練忠興 (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洽商買價,並於97年7月21日,由羅陳月霞與練忠興簽訂買賣合約書,擅自將上揭林區土地上之銀杏1棵(被害山價即贓額為1,000,650元),以總價17萬元,訂金5萬元之代價,出售練忠興而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嗣於97年12月19日16時30分許,練忠興僱請不知情之 詹前鴻 、 陳清松 (左2人均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挖土機、吊車,將附著於上開土地生長而屬於森林主產物之銀杏挖掘拔起,羅徐郎則幫忙清理樹枝,將銀杏砍伐倒地盜採既遂後,欲吊至吊車上時,為林務局新竹管理處烏來工作站技術士 李易達 發現即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趕至現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銀杏1棵(已發還林務局新竹管理處)」等情,此有本院99年5月5日98年度訴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證人即林務局技術士李易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19日我發現羅徐郎、練忠興及詹前鴻在現場挖銀杏,被告羅徐郎在現場幫忙清理樹枝,準備把銀杏樹吊到卡車上面,我發現的時候,我就先到別的地方等警察到場,這顆銀杏樹離羅陳月霞的田地大約應該30、40公尺,可以跟羅陳月霞的私有田地明顯作區分,我們有用正攝影像圖套用地籍圖來比對的,因為羅陳月霞的田地是在種菜,田地外圍有個桂竹林,銀杏是長在桂竹林裡面,這個桂竹林是屬於林務局的地,是144地號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85號卷99年1月7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自承:銀杏是我賣的,因為那時我經濟不方便,我有收5萬元訂金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85號卷9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銀杏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偵字第646號卷第41頁),又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99年度附民字第95號卷第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銀杏樹所有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抗辯則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銀杏樹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關於銀杏樹林木價金1,000,65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銀杏樹林木價金1,000,650元一節,並提出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等影本為證。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得銀杏1棵,惟已於查獲當日即97年12月19日發還告訴代理人即原告烏來工作站職務技術士李易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插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偵字第646號卷第44頁),是上開銀杏樹既已發還原告,銀杏樹之所有權即已回復予原告,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該銀杏樹之價金,原告並未提出該領回之銀杏樹未能成功移植,而使該遭挖取之銀杏樹死亡等證據,難以認為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二)關於緊急處理本案吊運植栽工作費用18,000元及處理吊運移植至滿月圓國家森林遊樂區工作費用49,3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緊急處理本案吊運植栽工作費用18,000元、處理本案吊運移植至滿月圓國家森林遊樂區工作費用49,350元等語,並提出烏來工作站97年12月23日烏政字第0972396572號簽、估價單、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專案工作經費概算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憑證黏存單、驗收紀錄、皇企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等影本為證,堪認係原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67,350元,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67,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