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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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陳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3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叁包(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柒零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陳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91巷1號「萊喜汽車美容」之休息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2.7078公克)、分裝杓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本院以100年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707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00715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廖陳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至扣得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共計2.70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0年
2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00715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12號卷第95之2頁),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