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37號聲請人 李許紅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 李炳烈 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李炳烈之妻,受監護人李炳烈因呼吸衰竭,呈現植物人狀態,前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8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載明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現為支付受監護人之醫療費用,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處分受監護人李炳烈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472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依民法第1099條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此外,民法第1111條第1項復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受監護人李炳烈前於95年6月16日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8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李炳烈之監護人,受監護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72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83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固堪信為真正。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為支付受監護人之醫療費用,請求法院許可其處分上揭不動產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法院既尚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迄未受理聲請人即監護人李許紅桃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事件,是聲請人既未完成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事宜,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至多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故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