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156號聲請人 閆世德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72萬元(計算式:5472
×10000=0000000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5款規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4千元。
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因合併而解散,無須清算,人格因而消滅;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此觀諸公司法第24條、第75條、第319條規定自明。是因公司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已無權利能力,並不具備非訟事件之當事人能力。查遠新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合併解散,已不具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惟聲請人於
100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聲請時,仍以已解散且人格已消滅之遠新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茲限聲請人於上述期間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㈢按非訟事件法第182條規定,法院為收買股票價格之裁定,
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而檢查人之報酬,經法院核定後,除有同法第22條之情形外,由為聲請之股東及公司各負擔2分之1。是以,聲請人是否認為本件有送請鑑定股票收買價格之必要,請一併陳明。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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