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9年11月3日99年度士簡字第8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9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永慶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永慶於民國99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公克),嗣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文昌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林永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認不諱,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214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足徵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諭知扣案含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公克)沒收銷燬,固非無見。惟查海洛因及外包裝,各為獨立之物,其中毒品固應予沒收銷燬,但外(空)包裝,僅供包裹毒品,便於攜帶施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本身並非毒品,不得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諭知扣案毒品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有吸毒惡習,本件持有毒品數量微少,應係自用,惡性不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持有毒品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毛重0.342公克,淨重0.102公克,取0.00
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塑膠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與毒品既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莊明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