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萬金巷「遠東麗市大廈」之管理組長,職掌管理員之監督、公共設施包括水電、消防設備及停車位之維護管理及大樓之安全。被告甲○○係該大廈之管理員,負責大樓出入安全、管理費之收取、公共設施包括水電、消防設備及停車位之管理維護。詎被告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擅將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丙○○所有之編號第六十四號地下停車位一個,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出租予 吳金木許麗卿 夫妻,並由甲○○先收取半個月租金六百元後據為己用,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丙○○欲將上開車位出租予他人時,始知上情,致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乙○○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有背信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認識吳金木,並無將告訴人的車位出租與吳金木,吳金木並未住在該大樓,伊不可能租給他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未將告訴人的停車位出租與吳金木,是吳金木拿六百元給伊,說要交給六十四號停車位的主人,因告訴人沒有留下電話及地址,亦未住在該大樓,直到開庭時才知告訴人的地址,伊要將該六百元還許麗卿,並向丙○○及許麗卿道歉,將該六百元還許麗卿,之後許麗卿說丙○○不收,又退還給伊,目前尚在管理室保管中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故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雖在處理受委任之事務,未如委託人之意,仍不能令負背信罪責。
四、經查,被告乙○○、甲○○分別為「遠東麗市大廈」之管理組長、管理員,為被告二人所供承。而依告訴人提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影本,其中第十條所載「為維持車位建物之公共安寧及清潔衛生,甲方(即買車位之人)同意車位建物由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甲方對其應分攤之管理費,亦願遵照該管理委員會之規定繳付」及被告乙○○所供「私人車位我們管理,如有人偷停車、佔用,我們會通知所有人來處理或阻止」等情觀之,被告二人就告訴人所有之停車位,顯有受委任管理之關係,是被告二人就該停車位之管理,係屬為他人處理事務無疑。又依證人即租用告訴人所有停車位之吳金木於原審所證「袁組長(即乙○○)說六四號(停車位)可出租,租金每月一千二百元:::租金六百元是交給甲○○」等語,堪認被告二人有將告訴人之停車位出租與吳金木之情事。茲應審究者,被告二人未先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之停車位出租與他人,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告訴人並未住在「遠東麗市大廈」,為告訴人所不諱言。而據被告乙○○指稱:告訴人因欠大廈管理費,經依告訴人所留下之地址○○○區○○○路卅二之三號」寄過存證信函,但告訴人未收到等語。是可見告訴人與「遠東麗市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間,未保持適當之聯絡方法甚明。然則被告甲○○所辯其代收吳金木支付之六百元後,無法送交告訴人,非不可採信。而又無其他積極可認定被告二人就該代收之六百元,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依前開說明,自不能令被告等負背信罪責。原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理由雖未盡妥切,但諭知均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雖又指稱:被告等就停車位之管理維護,存有委任關係,渠等將之出租,顯已違反委任管理之目的,並造成損害本人利益之結果,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非無違誤,且被告等擅將他人車位出租後,將租金據為己有或有竊佔之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予論述,亦有疏漏等情。惟查,被告等因告訴人未使用其停車位,適有吳金木欲租用停車位,乃將之出租與吳金木,而收受租金六百元,又因未能聯絡到告訴人,故未能及時交付租金,尚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已如上述,原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至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構成要件,被告等既無為自己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自亦無構成竊佔罪之可言。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