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93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黃昱翔
被告 陳光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46元,及其中新臺幣51,512元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8月18日止,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73,446元(其中包括本金51,512元),嗣後被告於95年11月8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合計共繳納9,000元,最後積欠64,446元未為清償,幾經催討亦未付款。嗣訴外人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446元,及其中51,512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抗辯:我希望只還51,512元本金,我的經濟能力不佳,沒有辦法償還全部債務。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渣打Smart卡申請表格、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對於欠款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本院依上述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