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2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蔡晴薇

相對人

即被告 邱定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提出起訴狀(含證物),但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含證物)之繕本或影本,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已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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