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463號

上訴人即

被告全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春

訴訟代理人 陳信義

被上訴人即

原告 穎杰 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

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1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186元。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26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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