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0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國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國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實屬非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交通往來風險,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告於警詢訊問中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工地主任,本件之自首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16899號
被 告 呂國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偉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梅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梅里路與內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而與 劉燕鈴 騎乘沿大山路往梅里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燕鈴受有左腓骨骨折、疑似右踝距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多處挫鈍傷及擦裂傷、右腳踝擦挫傷等之傷害。呂國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燕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燕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德和中醫診所、后里張婦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