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33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76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94年9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4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8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27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9,876元本息未依約繳納。依萬泰商銀與被告訂立之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經萬泰商銀於95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商銀GEORGE&MARY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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