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468號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林芷伃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沈浲旗 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沈浲旗、 沈陳桃 就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惟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未陳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陳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該裁定業已於110年12月7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原告固於同年月15日具狀補正被告沈浲旗、沈陳桃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並表示戶籍謄本作業時間較冗長,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供本院核對被告之個人資料,且未陳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本院無從判定本件被告是否均具備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