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97號

原告 朱育德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 律師

被告 羅元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於108年9月4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應於108年9月12日前一次付清。詎被告迄未依約履行,爰依民法第737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欺騙被告稱該事故業經車禍鑑定,並向被告表示其已經替被告處理系爭車禍事故中其他車輛所生損害,加上原告自身車輛受損及身體受傷,被告需負擔賠償金額約90幾萬元,考量被告已退休沒有收入,原告還年輕可以賺錢,被告只要負擔45萬元即可等等。被告因無經驗,一時糊塗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即將系爭和解書取走,而未另簽立一份交付被告。

二、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和解書,該和解書應尚未生效。且原告後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系爭和解書應因此失效。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賠付訴外人即車主阮○翠後,向被告主張代位求償,並於100年1月26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是系爭和解書因此亦應失效。從而,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8年4月30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於108年9月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08年9月12日前1次賠償原告45萬元,然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系爭和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系爭和解書所載:「一、事由概述:108年4月30日18時47分車禍地點國道一號北向87公里600公尺發生車禍,甲方:朱育德車輛受損、受傷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二、和解內容:甲方(即原告)要求乙方(即被告)車子受損修理費用與受傷費用共台幣肆拾伍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已明確載明甲方即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車輛受損及體傷,和解之內容亦為系爭車輛之受損修理費用及原告之身體受傷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所載之「車損修理費用」,真意係指系爭車輛維修後之「交易性價值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顯與契約用語不符,復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74頁),自非可採。

三、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參照)。再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外人阮○翠,而該車係由國泰產險公司承保,經國泰產險公司於108年7月17日給付理賠金,代位取得阮○翠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國泰產險公司110年10月15日國產字第1101000077號函暨賠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從而,堪認阮○翠於108年7月17日受領國泰產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後,其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已當然移轉予國泰產險公司。

 ㈡是原告事後與被告於108年9月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就系爭車輛之受損修理費用部分,事實上係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即國泰產險公司)之權利標的物為處分,性質上自屬無權處分,復未經有權人即國泰產險公司承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其處分自不生效力。

四、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中,就系爭車輛之車損部分,應屬無權處分,有如前述,就原告自身所受之身體傷害部分,則屬有權處分。然觀系爭和解書係約定系爭車輛受損費用及原告體傷費用共計45萬元,佐以被告陳稱:當時就是混在一起講,原告拿出很多單據,稱有跟前車和解,還有自己車損跟受傷的醫療費用,單據我沒有仔細看,原告說全部加起來是90幾萬元,我負一半的責任就是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4頁),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兩造當時協商之具體資料,佐證和解金額係如何計算而得,客觀上已難區分系爭和解書中所載車損及體傷之金額各自為何。再者,系爭和解書簽立之時,既載明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即為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體傷,兩造並就此部分均達成和解,衡諸常情,真意自係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全部損害併以45萬元金額和解。則系爭和解書就車損部分既有無效之情事,衡諸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誠信原則,應認如使原告體傷部分契約仍發生效力,確屬違反當事人締約之目的。從而,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既有一部分無效,應認全部皆為無效。 

肆、綜上所述,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民法73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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