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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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28號

原告 羅敏雄

被告 郭義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郭義明、郭義忠共有坐落同段203-84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民國110年8月3日第301489號鑑定圖所示之A-B黑色連接實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郭義明、郭義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中市新社區○○段○○○段203-842(下稱系爭203-842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郭義明、郭義忠則為同段203-8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3-844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界址有糾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前開土地之界址。本件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製作之地籍圖並非正確,應以47年間地政局測量總隊依實際耕種面積所繪製的界址參考圖即地籍原圖(下稱系爭47年地籍圖)為據。並聲明:確認系爭203-842、203-844土地間之界址。

貳、被告答辯則以:系爭203-844地號土地地籍圖正確,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應如現有地籍經界線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03-842土地為其所有;系爭系爭203-844土地為被告2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5頁至第3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8頁),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又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被告則主張經界線應如地籍圖所載,核屬於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三、按在相鄰土地間確定經界,其具體經界為何,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幟之狀況(經界石、經界墓、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六)第195頁)。是本件土地界址之認定,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

四、本件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到場勘測,並由兩造到場指界。因原告係以圖面指界,而被告主張之界址即為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是由國測中心依地政機關保管之地籍圖施測、製作鑑定書圖及系爭土地面積差異分析表。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東勢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鑑定結果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13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21頁)、國測中心110年10月25日測籍字第110156031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3頁)。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和地籍圖均有疑義。原告於86年間繼承系爭203-842土地土地後,發現登記面積減少,與幼時實際耕作面積不符,而向東勢地政調閱原始土地登記謄本,果然原始登記面積較符合實情,並有系爭47年地籍圖可佐證。然東勢地政於63年間稱圖地不符,草率製作錯誤之61年放領原圖,不能供作舊地籍原圖之參考。東勢地政再以錯誤之地籍圖強行更正系爭2筆土地面積,至系爭203-844土地面積增加,然系爭203-842土地面積卻大幅減少等語。惟查:

㈠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到場勘測時,可見系爭2筆土地相鄰處為大片果樹,難以區隔邊界,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經原告當場表示無法在現場指出界址(見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2筆土地間並無既存之經界標幟、占有沿革等現況,以茲作為土地邊界之參考。而原告提出請求作為系爭土地間界址之系爭47年地籍圖,其上所繪製之線段並非地籍圖經界線,且與東勢地政保存之地籍圖經界線及鄰近土地使用現況差異甚大,亦無法核對原始圖資,及考量影印演生之圖紙誤差等因素,因之無法正確將系爭47年地籍圖上繪製之線段套匯於鑑定圖上等情,有附件所示鑑定書及國測中心110年11月16日測籍字第110133766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就此部分即難以供作經界線之準據。  

㈡再者,依本件原告所述有關東勢地政製圖錯誤及系爭203-842土地面積沿革等內容,其實質爭議應係認系爭203-842土地登記面積減少。然原告就系爭203-842土地登載面積是否正確乙節,業經對東勢地政提起更正土地登記之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訴字第224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9頁至第136頁),本院自應受此判決結果之拘束,就此部分無從再予審酌東勢地政有無原告所指製圖錯誤等情事。原告聲請傳喚東勢地政課長及經辦人到庭說明,即無調查必要,僅此敘明。

六、觀附件所示之鑑定圖,可見系爭土地上之土地界標,確有與經界線不完全一致之情事,審酌系爭土地現況無明顯邊界,已如前述,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基準。而本院衡諸國測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等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且國測中心就系爭土地界址之鑑測,係依東勢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相符,不致造成土地坐落位置位移,且依此鑑測結果,各筆土地之圖簿面積整體而言,差異甚微,堪認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應可憑信。至原告執詞爭執地籍圖錯誤、圖簿面積亦錯誤等情,業經前案行政訴訟駁回確定,有如前述。從而,本院認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附件鑑定書所示之編號A-B黑色實線之連接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陸、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屬於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主張之界址雖未經本院採納,然仍於法有據,而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負擔二分之1(被告權利範圍相同,各負擔4分之1,合計2分之1),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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