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43號
聲請人 徐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將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寄發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因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在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4日向相對人所寄發存證信函,係以相對人舊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8為送達地址;然相對人於聲請人送達該存證信函時,其戶籍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戶籍址送達,則尚難認相對人有行方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雖於110年9月9日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然本院迄至110年12月8日始收受高雄地院之移送函文,並於110年12月17日分案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巫嘉芸